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5-08-20 10:40:20 阅读量:
2021年9月,被告金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周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据,约定按季结息,借期一年,月利率为3%。2023年1月,金某再次借款24万元,利息、借期约定与前次相同。首笔借款期满后,双方约定延期一年。然而,延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某及涂某(夫妻关系,借款时处于离婚状态,后复婚,离婚期间涂某购有商品房一套)返还本金74万元,并按年利率12.4%支付利息。诉讼中,涂某自愿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针对三方协商用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抵偿借款本息这一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若直接抵偿会面临过户难题与执行风险。承办法官秉持司法便民利民原则,引导当事人与开发商沟通,将购房合同的购房人变更为原告周某,待条件具备时直接登记产权。最终,开发商为双方顺利变更购房合同,待条件具备直接登记产权,原告撤回起诉,各方当事人对这一结果均十分满意。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出现以物抵债的情况时,要充分考虑法律规定及可能产生的风险。本案中,以未办产权登记的房屋抵偿债务存在诸多隐患,法院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购房合同的方式,既解决了当下纠纷,又避免执行风险,切实保障了当事人权益,真正做到了急当事人之所急,为当事人排忧解难。这提醒借贷双方在进行债务处理时,要遵循法律规定,同时也展示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综合运用法律,保障各方权益,将司法为民落到实处的实践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 号)第 28 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供稿:安康汉滨法院
作者:尚小雪
编辑:赵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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